登记号:SYCR-2010-36001
邵阳市档案局文件
邵档发 [20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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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邵阳市档案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通 知
各县、市、区档案局:
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我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邵阳市档案行政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邵阳市档案行政裁量权基准》
邵阳市档案局
2010年9月19日
邵阳市档案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邵阳市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裁量权,是指档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建议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违法特点相适应的处分或者处罚,以及使用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实施保证措施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档案行政裁量权应遵循过错与处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使档案行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执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并在行政处分建议或者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自由裁量的依据及理由。
第二章 行政处分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湖南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公务员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十)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受范围的;
(十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十三)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十四)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验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未建立完整技术档案的。
第六条 一般违法违纪行为表现情形和给予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设立档案机构、不安排档案工作人员、不配置必要的档案设施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立卷归档,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移交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受范围的。
有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责令其改正,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10个工作日内如数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统一整理归档;按规定设立档案机构并配备必要人员和设备;对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限20个工作日内予以整改;对不如数如期上交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和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七条 较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给予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三)泄漏属于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档案材料的;
(四)未经本人同意,泄漏档案中有关个人隐私的材料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对发生的档案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八)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
(九)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未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行验收的,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鉴定未建立完整技术档案的。
有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八条 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给予行政处分裁量权基准。
(一)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自行或者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对拒绝或者抵制涂改、伪造档案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对揭发或者检举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有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责令改正,并根据丢失、损毁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给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10卷(件)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10卷(件)的;
(三)涂改或伪造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10卷(件)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10卷(件)的;
(六)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有以上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给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30年(长期)1—10卷(件)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30年(长期)1—10卷(件),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保管期限30年(长期)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30年(长期)1—10卷(件);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保管期限10年(短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30年(长期)1—10卷(件)的;
(六)其他较重违法行为。
有以上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给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管期限30年(长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永久1—10卷(件)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保管期限30年(长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永久1—10卷(件)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保管期限永久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保管期限30年(长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永久1—10卷(件);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保管期限30年(长期)10卷以上、保管期限永久1—10卷(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有以上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对单位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损失特别重大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赔偿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湖南省档案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章,违反《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一)文书档案:保管期限10年(短期)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200—500元;保管期限30年(长期)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500—1000元;保管期限永久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1000—3000元。
(二)会计档案:会计凭证根据保管期限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200—600元;会计帐簿根据保管期限每损失1卷(件)赔偿300—800元,会计报表根据保管期限每损失1卷(件)赔偿500—1800元.
(三)科技档案:短期保管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500—1000元;长期保管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1000—2000元;永久保管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2000—3000元;涉及个人专利和商业机密的每损失1卷(件)赔偿10000—50000元;
(四)人事档案:每损毁、丢失1份(件)赔偿1000元;损毁、丢失个人全部档案的赔偿10000元。
(五)声像与电子档案:(1)照片档案:每损毁、丢失、盗窃保管期限30年(长期)1张赔偿100—500元;每损毁、丢失、盗窃永久1张赔偿200—1000元。(2)录音、录像带:每损毁、丢失、盗窃1盘赔偿500—1000元。(3)电子档案:每损毁、丢失、盗窃1盘赔偿1000—2000元。
(六)珍贵档案:损毁、丢失、盗窃年代久远的孤本历史档案、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题词、遗物、名人字画、反映国家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根据其价值每1件赔偿可突破10万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基准由邵阳市档案局制定,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规章以上对档案行政裁量权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基准从发布之日起施行。